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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专栏】新《民事证据规定》亮点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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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3-16 来源:汕头市药业商会 打印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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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进行修改41条,新增条文47条。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电子设备的人群使用覆盖率越来越广,《修改决定》对于新的证据形式——电子证据作出了多项原则性的规定。
01
在审判实践中,审查电子证据,可以通过鉴定的方法,由专业的机构、专业的人员出具专业的意见,对法官审查判断提供辅助。所以在审判实践当中,也有专家辅助人制度。 新规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较详细规定电子数据的范围: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其中,第五款的囊括性规定为电子数据的种类开了口子,只要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信息都可能成为电子证据。
02
此外,新规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和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可以看到,本次修订的《证据规定》新增了相关民事诉讼中对于电子数据证据认定的标准,扩大了电子数据的范围,降低了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举证难度及举证成本,并明确了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因素及判断标准,有利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对电子数据进行举证以阐明事实。但也有专业人士指出,由于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及变革,必然会产生新型的纠纷类型与证据形式,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适用仍有可能成为相关案件当中的争议内容之一。
(来源:中汇信商标专利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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